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任青林,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丽、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谦,曾用名王老伍,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任青林与被告王秀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青林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原告所在村的小区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工作是支整胶顶,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报酬,但是被告拒接电话,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王秀谦出具的欠条1份,用来证明王秀谦欠原告1.5万元支整胶顶报酬的事实。 被告王秀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在中牟县刁家乡付李庄社区承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小区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因任青林给老伍整胶顶工价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钱,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5万元,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属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青林劳务报酬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秀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