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乔寒彬,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汉族。 被告赵波涛,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 原告乔寒彬与被告赵波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寒彬、被告赵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经被告赵波涛介绍,原告购买了张雪强的豫AC0796号东风日产乘用班车,被告赵波涛说车款为100000元,保证原告每月挣5000元,也不用和被告一起去,和段小春去就行了。当天上午原告就把1000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当天下午,被告拿来一份车辆转让合同,让原告在上面签字,说车款已给了卖车人张雪强100000元,而且还让张雪强打了100000元的收条,签完合同后,被告就把借条收回。可是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赵波涛只给了张雪强购车款55000元,还伪造了收款人的收条,并让张雪强写上自己的名字,按上手印不让张雪强写车款是多少,之后,被告骗取45000元,被告称分给段小春15000元、黄圣15000元,被告自己分得15000元,段小春的15000元已退给了原告。被告利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得45000元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雪强只得到车款55000元; 2、购车合同背面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100000元数额是伪造的,张雪强不知道车款是100000元,张雪强只是在收到条上写了个名字并按手印,被告在当时欺骗原告及张雪强。 被告赵波涛辩称:原告给付100000元车款属实,被告与原告老表段小春都是介绍人,被告原来并不认识原告,经段小春介绍认识,100000元是段小春洽谈的,段小春也知道车主张雪强卖车的价格为55000元,多卖的45000元,被告和段小春、黄圣每人15000元。当时给张雪强55000元时,其已经知道车卖100000元。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被告做生意赚钱,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不认为是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3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收到条上“车款已收到(10万元)”是张雪强书写,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张雪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车款是100000元,但张雪强称有一辆车要卖,只要55000元,其他事不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乔寒彬与段小春系表兄弟,段小春与被告赵波涛系朋友关系。张雪强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赵波涛,张雪强称有一辆豫AC0796号东风日产乘用班车要卖,只要55000元,其他事不管。经段小春、被告赵波涛介绍,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乔寒彬与张雪强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原告与张雪强未见面,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款100000元给付段小春和被告赵波涛,二人将其中的55000元作为卖车款交给张雪强,被告赵波涛分得剩余45000元中的部分款项。2013年1月23日,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运营,原告按合同运营至同年6月10日,后因线路变更,原告拒绝变更,停止营运。原告曾以车辆运营不正常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雪强与赵波涛退还购车款10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下发(2013)牟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乔寒彬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赵波涛只付给张雪强55000元卖车款,其余45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波涛返还其中的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雪强称有一辆车要卖,只要55000元,其他事不管,被告赵波涛等人接受张雪强的委托,从中介绍原告与张雪强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告自愿支付车款100000元,张雪强也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运营,被告赵波涛虽从中分得部分款项,但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的获益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波涛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寒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乔寒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