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路北(加油站西)。 法定代表人祁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军红,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保安,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新有,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宋军红、宋保安、宋新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宋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红、宋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公司诉称,被告宋军红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取东风牌货车一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分期合同书。下余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被告在24个月将借款全部付清,但是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下余部分在合同期内未能及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军红立即归还欠款42284元,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宋保安、宋新有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宋军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借款条1份,用来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车款数额。 被告宋新有辩称,因为被告宋军红不在家,在外地打工,手续拿不出来,本金的数确定不了,自己同意还款,但是得商量一下如何还款。 被告宋军红、宋保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宋军红与原告联发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宋军红购买联发公司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11552,发动机号为10125494,车款为97600元,剩余款项82600元作为宋军红向联发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偿还借款不少于3800元,如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收取总车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宋军红、宋保安、宋新有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82600元,保证在24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按规定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不低于3800元,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日均5%违约金赔偿,以上借款有三人连带偿还”。后被告宋军红偿还部分车款,原告称还有42284元车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联发公司向被告宋军红销售东风牌货车一辆,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宋保安、宋新有也出具借款条一份,同意共同还款,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购车余款4228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军红、宋保安、宋新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四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宋军红、宋保安、宋新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