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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张喜军、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工贸小区十字路口东北侧。 负责人刘举,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国政,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委托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工贸小区十字路口东北侧。
负责人刘举,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国政,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被告张喜军,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龙朕,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蒋李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喜增,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张喜军、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国政、被告张喜军、韩喜增、李龙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李强、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集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喜军由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以连带保证方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该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7月1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喜军偿还借款本金18045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要求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刘集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喜军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喜军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韩喜增存款账户中扣划26250.35元;4、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张喜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还款。
被告李龙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蒋李强未答辩。
被告韩喜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从其工资存折中扣划26250.35元。
被告韩喜增提供的证据有: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从其工资存折中扣划26250.35元。
被告王国伟未答辩。
被告张喜军、李龙朕、蒋李强、王国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喜军由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以连带保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按月利率9.3‰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被告张喜军于2011年5月22日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的利息7051.20元;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796.8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韩喜增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50.35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喜军仍未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五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喜军2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喜军于2011年5月22日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的利息7051.20元;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796.8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韩喜增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50.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喜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张喜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喜军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下余借款十八万零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二、被告李龙朕、蒋李强、韩喜增、王国伟对被告张喜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4.50元,由被告张喜军、蒋李强、李龙朕、韩喜增、王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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