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三官庙镇政府南200米。 代表人李金梅,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信贷副主任。 被告苏保银,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梅松,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利萍,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用社与被告苏保银、郝梅松、张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保银、郝梅松、张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苏保银由被告郝梅松、张利萍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率10.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保银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郝梅松、张利萍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苏保银以购粮食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郝梅松、张利萍对被告苏保银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苏保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保银未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下余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苏保银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郝梅松、张利萍为被告苏保银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人苏保银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郝梅松、张利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郝梅松、张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保银、郝梅松、张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