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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与被告王建伟、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住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南段路西。 负责人胡庆彬,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仓向中,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住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南段路西。
负责人胡庆彬,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仓向中,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被告王建伟,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阎顺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永炜,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超,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红,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邰红英,又名蒋利娜,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红栓,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以下简称万滩信用社)与被告王建伟、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仓向中、詹昌中、被告王建伟、朱永炜、焦超、邰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顺成、刘海红、安红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建伟由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以连带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伟尚欠本金74998.28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王建伟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七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罚息,六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建伟支付借款三十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3、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担保事实;4、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依约定打到被告王建伟账户中;5、被告王建伟、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被告签字时候的现场照片各一份。
被告王建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并未使用该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有钱就同意偿还。
被告朱永炜辩称,担保不属实,其工资被冻结了,不同意偿还。
被告焦超辩称,原告所诉是否属实要看合同上是否自己签名。
被告邰红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其工资现在也被冻结了。
被告阎顺成、刘海红、安红栓未答辩。
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建伟由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以连带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17‰。被告方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9559.8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的利息4068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的利息14949.90元,2012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26400元及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3599.37元,2012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42.49元,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扣划本金38269.72元及利息3930.88元,2013年7月17日扣划本金20965元及利息5351元,2013年9月27日扣划本金3993元及利息1165元,2014年6月30日扣划本金5374元及利息232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建伟偿还下余借款74998.28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建伟三十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建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借款本金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八分及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二、被告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对被告王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伟、阎顺成、朱永炜、焦超、刘海红、邰红英、安红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薛银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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