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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与被告安红栓、蒋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住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南段路西。 负责人胡庆彬,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仓向中,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住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南段路西。
负责人胡庆彬,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仓向中,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被告安红栓,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利娜,又名邰红英,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以下简称万滩信用社)与被告安红栓、蒋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仓向中、詹昌中、被告蒋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21日,原告与被告安红栓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安红栓38万元用于购车,被告提供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作为担保,该抵押行为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被告偿付利息至2011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9.6‰计收,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并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安红栓与原告之间签订三十八万元借款合同,被告蒋利娜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对该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意向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牟县某某区某某小区房产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安红栓支付借款三十八万元,借期两年并约定利率;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已依法设定抵押登记;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安红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利娜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系房产抵押,现在无偿还能力。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安红栓以房产抵押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三十八万元(被告蒋利娜系房产共有人)。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贷款期间内月利率为9.6‰。被告安红栓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2038.40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1187.20元,2011年10月3日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的利息7417.60元,2012年2月26日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的利息7904元,本金38万元及下余利息未付,被告蒋利娜也未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红栓、蒋利娜以其座落于中牟县某某区某某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5989号的房屋,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设定抵押担保,并与原告方签订中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安红栓所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意向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安红栓38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红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红栓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红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借款本金三十八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9.6‰计收,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
二、被告安红栓、蒋利娜以其位于中牟县某某区纬一路北.滨河路南法苑小区11幢2单元6层602号(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5989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红栓、蒋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薛银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