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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军与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万军,女,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淑静,女,生于1946年12月20日,汉族。 被告古朋,男,生于1988年8月8日。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万军,女,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淑静,女,生于1946年12月20日,汉族。
被告古朋,男,生于1988年8月8日。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中段,现营业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香榭丽舍小区15栋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为毛。
原告万军与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朋、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8时50分,被告古朋驾驶被告富华公司的豫PJ3588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溪水源洗浴会所门口,与刘永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0Q71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军所有的豫A0Q717号轿车损坏,并致驾驶人刘永胜及乘车人万磊、万丽、刘萱瑶受伤。此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胜、万磊、万丽、刘萱瑶无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豫A0Q717号轿车现已经报废,车辆损失6130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2300元及其他费用,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古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2、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所支出的评估费数额;
3、刘永胜驾驶证、所有人为万军行驶证各1份;
4、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各1张(均加盖有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
被告古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富华公司提供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程习金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3日的周口日报复印件各1份(加盖有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与富华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富华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3日的周口日报复印件用以证明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与富华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但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现仍然登记在富华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具有被告富华公司所述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18时50分,被告古朋驾驶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溪水源洗浴会所门口时,与刘永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0Q7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豫A0Q71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永胜及乘车人万磊、万丽、刘萱瑶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胜、万磊、万丽、刘萱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0Q71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材料修理费为61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300元;另外,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支出停车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后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0Q71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万军。被告古朋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富华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古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古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该事故中被告古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朋所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富华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61300元、评估费23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4500元。结合被告古朋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古朋所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损失共计64500元应当由被告古朋、富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军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六万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万军负担77元,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