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74号 原告万世臣,男,生于1953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赵记祥,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 原告万世臣与被告赵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与同年10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原告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3日,被告赵记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 2、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记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赵记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赵记祥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万世臣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赵记祥向原告万世臣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万世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钢材门市部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赵记祥,2011年9月3日”,该条上加盖有中牟县东漳开发区世臣钢材销售部发票专用章。同年10月21日,被告赵记祥又向原告万世臣借款4300元,并向原告万世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老万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整。赵记祥,2011年10月21号”,该条上加盖有中牟县东漳开发区世臣钢材销售部发票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记祥未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万世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记祥返还借款9300元。 另查明:原告万世臣系中牟县东漳开发区世臣钢材销售部业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记祥向原告万世臣借款9300元,有被告赵记祥向原告万世臣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故原告万世臣要求被告赵记祥返还借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世臣借款九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