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丁志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胜,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银枝,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琼,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志强与被告张永胜、王银枝、张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胜、王银枝、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琼作为被告张永胜的担保人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永胜未按约定偿还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9月、2014年2月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分三次从原告账户上扣划49229.52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永胜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银枝作为张永胜的妻子也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琼未尽到担保义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49229.5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结清贷款本息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3、农户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贷款时借款人的家庭成员关系;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分三次从原告账户上共扣划49229.52元;5、被告张永胜及张琼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6、中牟县刘集镇鲁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的情况。 被告张永胜、王银枝、张琼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永胜由原告丁志强、被告张琼以连带保证形式担保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琼未履行担保义务。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分三次对原告丁志强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冲抵借款本息,于2012年9月20日扣划11047.48元,于2013年7月10日扣划26634.19元,于2014年3月14日扣划11547.85元,共计49229.52元。至此,该笔借款及下余利息全部还清。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所偿还的债务,三被告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永胜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时,与被告王银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张永胜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张永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永胜、王银枝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胜、王银枝偿还其代为偿还欠款49229.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琼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张永胜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琼与原告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张永胜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琼与原告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琼偿还欠款49229.5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琼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被告张永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及下余利息部分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胜、王银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志强代为偿还的债务四万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二分;上述债务原告丁志强向被告张永胜、王银枝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琼向原告丁志强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永胜、王银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