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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柱与张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刘军柱,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南路37号付1825号,身份号码410122195211098013。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钦,男,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刘军柱,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南路37号付1825号,身份号码410122195211098013。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钦,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身份号码410104195512061510。
原告刘军柱与被告张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柱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用期三个月,到期被告一次还清本息。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4年1月26日前还清本息。保证期限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
原告刘军柱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建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建钦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
被告张建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建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军柱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用期三个月,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借款人张建钦,2011年元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保证,2011年元月份借刘军柱伍拾万元现金及利息保证2014年元月26号之前保证还清,张建钦,2012年9月14日。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诉被告欠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军柱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朱张建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怀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