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 负责人王保山,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王伟玲,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红丽,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现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店信用社与被告王伟玲、秦红丽、张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詹昌中及被告秦红丽、张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伟玲由被告秦红丽、张现伟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伟玲清偿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红丽、张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秦红丽、张现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王伟玲支付了借款三万元; 3、王伟玲、秦红丽、张现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秦红丽、张现伟辩称,黄店信用社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被告王伟玲在向黄店信用社借款时,二被告秦红丽、张现伟对此根本就不知情,更没有在当时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或捺手印。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出借人签订合同,而在本案中,二被告并没有针对王伟玲向黄店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中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所以二被告秦红丽、张现伟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红丽、张现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伟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秦红丽、张现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玲、秦红丽、张现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伟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被告王伟玲在原告黄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伟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红丽、张现伟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红丽、张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红丽、张现伟辩称不知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算),被告秦红丽、张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伟玲、秦红丽、张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