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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吴胜磊与吴彦轻、孙红波、宋书林、张玉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乔建,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 原告吴胜磊,男,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彦轻,男,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 被告孙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乔建,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
原告吴胜磊,男,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彦轻,男,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
被告孙红波,又名孙红坡,男,生于1978年7月25日,汉族。
被告宋书林,男,生于1969年12月4日,汉族。
被告张玉伟,男,生于1960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吴胜磊与被告吴彦轻、孙红波、宋书林、张玉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吴胜磊及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吴彦轻、孙红波、宋书林及被告张玉伟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四被告承包了茶庵村安置小区的挖土工程,后四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二原告,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茶庵九组土方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上3米按110元一车结算,下2米按210元一车结算。在施工前期,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施工,在上3米工程结束时,被告扣押原告2000车土方款,当时被告承诺等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土方全部拉完后给付。可是2014年5月初,被告又将该土方下2米的挖土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拒不将原告的2000车土方款支付给原告,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2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3日茶庵九组土方工程合同1份、收据5份,主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是合格的被告,四被告欠原告2000车土方款22万元未付。
2、2013年9月5日吴彦轻出具的证明1份、中牟历史天气预报2013年9月份1份,主要证明因四被告的原因,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情况下停工2天,另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停工多日。
3、录音录像1份,主要证明四被告违约将工地土方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单方要求原告支付67万元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录像中显示,吴彦轻说压22万元给利息等话。没有说二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
4、朱某某等6人证言各1份。
二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汪某某出庭作证。
四被告辩称:2013年8月,孙建军将茶庵绿博2号社区6号基坑土方外运工程承包给大孟镇茶庵村第九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组长吴彦轻和村民推举代表孙红波、宋书林、张玉伟,与孙建军口头商定,6号基坑正负零以下下挖5米,每方土价格16.5元。第九村民组组织施工三天后,2013年9月3日与二原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将6号基坑出土承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上3米按110元1车,下2米按210元1车付钱,前期3米挖完钩机不准拖走,等下期干完以后完工拖走,付款方式3天付一次款,前期3米挖完压1000车不付等后期挖完以后再付,工程前期3米按25天完工,超过25天按第九村民组罚款方式罚款,第九村民组只承担按车付款,其他一切费用都由二原告负担,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按贰拾万元违约金罚款。6号基坑土方外运工程是第九村民组承包,四被告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不是承包人,将6号基坑土方外运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的是第九村民组,四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013年9月3日二原告开始动工,二原告施工39天,未在25天期限内未完工,其行为违约。2014年4月份,6号基坑图纸变更,由原来的5米深变更为7米深。由于深度增加,挖土成本相应增加,四被告代表第九村民组要求孙建军增加价款,孙建军拒绝增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孙建军于2014年4月28日又与高辉签订土方清运合同书,将6号基坑土方外运工程承包给高辉。由于情势变更,二原告与第九村民组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不是第九村民组将6号基坑土方外运工程转包,第九村民组没有违约,法庭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3日茶庵九组土方工程合同1份,主要证明该土方工程是茶庵第九村民组发包给二原告的,吴彦轻等四人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四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2、收据7张,主要证明2013年9月3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结算。超过合同约定的25天,其行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3、2014年4月28日孙建军(茶庵村委会主任)与高辉签订的土方清运合同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茶庵绿博二号社区6号基坑土方外运工程是孙建军又承包给了高辉,不是第九村民组向外转包,第九村民组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被告申请证人范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乔建、吴胜磊与被告吴彦轻、孙红波、宋书林、张玉伟签订《茶庵九组土方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上3米按110元1车下2米按210元1车付钱。前期3米挖完钩机不准拖走等下期干完以后完工拖走。付款方式3天付一次款,前期3米挖完压1000车不付等后期挖完以后再付。工程前期3米按25天完工超过25天按甲方罚款方式罚款。车辆一切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施工标准听从甲方指挥。机械费用包括道路修复,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承担按车付钱,其他一切费用都有乙方负担,甲方双方有一方违约按贰拾万元违约金罚款。甲方签字:吴彦轻、孙红波、宋书林、张玉伟,乙方签字乔建、吴胜磊。二原告称“甲方双方有一方违约按贰拾万元违约金罚款”中“双方有”是多余的,四被告称“甲方”是笔误,应当是“甲乙”。
2013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9月5日,被告吴彦轻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因领导检查2天没出土方。2013年9月7日、17日、20日、24日、27日四被告分五次共压二原告工程款2000车共计款项22万元。二原告称于2013年10月10日施工结束,四被告称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施工结束。二原告称四被告压二原告1000车款项是防止第二期工程原告不干,钩机不让拖走等二期工程干完再拖走,后来四被告再压原告1000车土款,原告将钩机拖走了。
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下2米挖土工程另由他人进行施工。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2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称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原告未在25天内完工。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茶庵九组土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上3米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因下2米工程非原告施工,被告称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下2米挖土工程另由他人进行施工,被告应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原告下余22万元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违约未将涉案工程下2米挖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分析认为涉案工程下2米挖土工程非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下2米挖土工程原告未能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非合同当事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彦轻、孙红波、宋书林、张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建、吴胜磊工程款二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乔建、吴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原告乔建、吴胜磊负担三千元,被告吴彦轻、孙红波、宋书林、张玉伟负担四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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