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街西侧5号。 负责人梁桃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 被告孙媞娟,女,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孙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孙媞娟由张玲、孙瑞芳以连带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孙媞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2份; 3、存款凭条1份; 4、《保证合同》1份; 5、孙瑞芳、张玲、孙媞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孙媞娟,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6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由孙瑞芳、张玲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孙瑞芳、张玲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贷款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6.3元及该款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33.7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孙瑞芳、张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8433.7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67‰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67‰上浮5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九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67‰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67‰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孙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