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中牟县交通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西段29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强,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交通路政管理大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吴国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交通路政管理大队诉称:2013年3月20日19时20分,陈胜驾驶豫AAG821号轿车沿万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万三路由南向北刘小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与原告行使道路左侧又与沿万三路由北向南驾驶的豫AQP659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小春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春玲、刘秀勤、邢玉香、徐凯荣、贺永红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交认字(2013)第01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春、薛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春玲、刘秀勤、邢玉香、徐凯荣、贺永红无导致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经中牟县公安交警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赔偿马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47元,赔偿邢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640元,赔偿贺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02元,赔偿徐凯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345元。原告将豫AQP56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原告的豫AQP569号轻型厢式货车出事故时在被告保险承保期限和范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车损、原告垫付的调解赔偿款、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 原告中牟县交通路政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2.宗申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按该评估鉴定书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3.2013年3月25日朱兆代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交通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五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贺永红、刘秀琴、邢玉香、马春玲、徐凯荣进行了赔偿; 5.贺永红、刘秀琴、邢玉香、马春玲、徐凯荣个人住院记录、出院证、病历、身份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中所支出的医疗相关费用; 6.原告的豫AQP659号车辆评估书、修车发票、停车费施救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施救、停车费用; 7.被告设在中牟的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定损为9790元; 8.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且处理过程中有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9.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薛国良驾驶证、原告豫AQP659号车辆行车证、陈胜豫AAG821号轿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也有合法手续,该证据与调解书相印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履行协助义务,否则被告拒绝赔偿。二、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免责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三、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三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的,都具有相应的事故责任。首先事故各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平均赔偿每个受害人。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晓春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被告与另一机动车保险人平安财险,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已经足额赔付,现本案中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如果原告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告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五、原告赔偿第三者的项目、费用、和数额不是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依据。六、原告的车损,首先应由事故的另外两辆机动车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三方机动车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受害人的赔偿比例按照事故责任进行确定,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是次要责任,且还存在一辆次要责任车辆,因此被告方应在次要责任的二分之一中承担责任; 2.被告公司出具的对刘小春的交强险核赔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赔付刘小春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35544元,本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对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在剩余的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QP659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乘客4座×1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0日19时20分,陈胜驾驶豫AAG821号轿车沿万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万三公路由南向北刘小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失控,行驶道路左侧又与沿万三公路由北向南原告职工薛国良驾驶的豫AQP65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小春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春玲、刘秀勤、邢玉香、徐凯荣、贺永红受伤。2013年3月27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春、薛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春玲、刘秀勤、邢玉香、徐凯荣、贺永红无事故责任。刘小春、马春玲、刘秀勤、邢玉香、徐凯荣、贺永红受伤,住院治疗。马春玲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2075.36元;刘秀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385.53元;邢玉香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175.26元;徐凯荣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0207.38元;贺永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257.87元。 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刘小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485元,支付原告先行垫付刘小春的医疗费共计10059元。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马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47元,赔偿刘秀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赔偿邢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640元,赔偿徐凯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345元,赔偿贺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牟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原告的豫AQP659号车辆定损合计金额9790元,残值作价金额100元。刘小春已赔偿原告车损1294元,该款已从被告赔偿刘小春的费用中扣除,包含在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刘小春的10059元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1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未要求第三人赔付为由,抗辩不同意全额赔付,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法视为未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牟县交通路政管理大队保险金一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