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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23号。 负责人赵军亭,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石刘俊,男,19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23号。
负责人赵军亭,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石刘俊,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吴海霞,女,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聚山,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邱海菊,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石书田,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姬丽霞,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石刘俊、吴海霞夫妇由被告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刘俊、吴海霞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4215.73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被告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石刘俊夫妇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其余四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石刘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15.73元。
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甲方)与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乙方)经协商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石刘俊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二、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落款乙方处有联保小组成员和配偶即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的签名和手印。2014年3月12日,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甲方)和石刘俊、吴海霞(乙方)经协商达成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石刘俊、吴海霞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当日,原告向石刘俊发放贷款15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9日,石刘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15.73元,且至今未还款。被告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亦未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石刘俊、吴海霞发放贷款1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刘俊、吴海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石刘俊、吴海霞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此前被告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与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组成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小组成员对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向任一成员发放的150000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故被告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应对石刘俊、吴海霞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刘俊、吴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四千二百一十五元七角三分,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五八计息;
二、被告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对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石刘俊、吴海霞、王聚山、邱海菊、石书田、姬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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