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10月23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x,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10月23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谢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xx、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谢xx为了多要拆迁补偿款,强行阻挠中牟县黄店镇西谢村中三公路扩建工地的清障施工。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民警赵xx、王xx等人接警后处警,谢xx不听劝阻,与赵xx撕扯,王xx等人欲将谢xx带离施工现场时,被告人谢x用拳头击打王xx头部。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x、王xx所受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谢x于2014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谢xx、谢x家属分别向被害人赵xx、王xx赔礼道歉,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谢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王xx的陈述,证人赵x、李xx、王xx、谢xx、吴xx、谢xx、翟xx、胡x、王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谢x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谢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谢xx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