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AA,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10月29日、11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BB,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10月29日、11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AA、姚BB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AA、姚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韩AA、姚BB等人预谋后,租赁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南段的敬叶商务酒店五楼的一个房间,并购置麻将机和麻将饼牌在该房间内供人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27日晚上,姚C、常D、路EE(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该房间内推饼赌博时,韩AA、姚BB安排人员放风,并用“水箱”从中“抽水”,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抽水”的赌资7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AA、姚BB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常FF、张GG、路EE、曹HH、王II、李J、姚C、常KK、马LL、阮MM、常D、张NN、李OO、吴PP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AA、姚BB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韩AA、姚BB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抽头渔利7600元;2.被告人韩AA、姚BB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韩AA、姚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A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姚BB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