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薛xx驾驶鲁BM5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23省道环形路口处时,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邱xx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邱xx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薛xx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薛xx赔偿了被害人邱xx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薛xx驾驶鲁BM5233号重型车,牵引鲁BK0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23省道环形路口处时,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邱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邱xx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薛xx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邱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xx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xx、张xx、崔xx、王xx、邱x的证言,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薛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薛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薛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