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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军岭,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军岭,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11月3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棉果、被告人蒋军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蒋军岭酒后无证驾驶豫AV695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府前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府前街与城河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蒋军岭静脉血醇含量为98.28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蒋军岭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放车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军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军岭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蒋军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军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蒋军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8.28mg/100ml。3.未造成交通事故即被查获。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蒋军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另外,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没有驾驶资格,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军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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