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10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A692XP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土山店至小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闫家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肇事,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胡xx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xx所受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胡xx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A692XP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土山店至小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闫家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肇事,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胡xx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所受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胡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李x、雍xx、马xx、冯xx、胡x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胡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x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与之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胡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