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7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胡A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豫AMJ501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中牟县韩寺镇韩寺至瓦灰郭社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瓦灰郭社区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郭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胡A驾车逃离现场。后胡A又二次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A弃车再次逃离现场。经认定,胡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胡A于2014年7月1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胡A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 被告人胡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胡A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豫AMJ501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中牟县韩寺镇韩寺至瓦灰郭社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瓦灰郭社区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郭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胡A驾车逃离现场。后胡A又二次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胡A弃车再次逃离现场。胡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胡A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胡A与被害人郭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A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孔发军、孔文群、郭书修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胡A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A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A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与之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胡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