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AA,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8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1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经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经AA驾驶豫AB828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万邦市场西、“森源风电369号灯杆”西19.8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BB所骑的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陈BB受伤、乘坐自行车的王CC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AA驾车逃离现场。经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CC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陈BB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经AA家属与被害人陈BB及被害人王CC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经AA赔偿陈BB物质损失4万元,赔偿王CC家属物质损失26万元。陈BB及王CC家属对经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经AA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BB的陈述,证人王DD、白EE、马FF、黄GG、王HH、王II、经JJ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经AA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物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经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