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晨,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白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白晨伙同他人来到中牟县商都大道逸湖名家小区,盗窃张xx停放在该小区三号楼西侧的洪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5元。 2.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白晨伙同他人再次来到中牟县商都大道逸湖名家小区,盗窃胡xx停放在该小区一号楼西侧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晨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胡xx的陈述,证人贺xx、马xx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既遂价值2805元,未遂价值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