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A,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申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申A无证驾驶无号牌山工牌低速轮式自行机械铲车沿中牟县雁鸣湖镇西村西头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村西头东西路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吕BB发生肇事,造成吕BB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申A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申A于2014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A系过失犯罪,无前科、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申A无证驾驶无号牌山工牌低速轮式自行机械铲车沿中牟县雁鸣湖镇西村西头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村西头东西路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吕BB发生肇事,造成吕BB重伤二级、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申A配合吕BB到医院治疗,等待民警到达后带领民警到事故现场勘验。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申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3月3日,申A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3.5万元。 被害人吕BB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BB陈述,2014年2月24日中午,我骑自行车在中牟县雁鸣湖镇西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西200米处时,被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铲车撞伤。 2.证人刘CC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13时许,申A驾驶铲车在中牟县雁鸣湖西村西边路上撞伤一位骑行自行车的妇女。证人鲁显亮证言与刘CC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申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吕BB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申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申A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第三,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