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11月20日、11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豫BWE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坂峪村北1千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王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84.99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没有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静脉血血醇含量为84.99mg/100ml;2.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