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B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女,200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万xx,系二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3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x,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二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xx(亲属关系),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姚家镇许家村57号。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边xx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姚家镇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姚家镇十八里芦村标牌东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杨B发生肇事,造成杨B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王xx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杨B近亲属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姚家镇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姚家镇十八里芦村标牌东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杨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B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xx弃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苏x证明,其接警后,与同事去事故现场,经检查,伤者已死亡。证人卢xx证明,2014年3月24日晚7点17分,其在家中做饭时,听见一声巨响,出门后看见路北有一辆摩托车翻倒,西边躺着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其就拨打了120。 2.证人万xx证明,其丈夫杨B3月24日晚上7点多出门后一夜没回家。证人牟世先证明,在韩寺卫生院看到其丈夫王xx,得知其开摩托车撞住人。证人韩孬证明,在王xx家中看到王xx受伤,得知其开摩托车撞住人。 3.被告人王xx供述了开摩托车撞住人的过程及事发后离开现场去医院的事实。 4.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杨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事故现场人血来源于王xx的似然比率为8.43×1018。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近亲属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2081.93元,被告人王xx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杨x、杨A、杨xx、边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81.93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仍需支付人民币23708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