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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A,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先后于2014年7月2日、10月27日、11月2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A,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先后于2014年7月2日、10月27日、11月2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AA驾驶豫A612J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三官庙乡高庄陈村陈BB家门前时,与站在万三路边的被害人陈CC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陈CC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CC系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AA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AA家属已对被害人陈CC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AA驾驶豫A612J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三官庙乡高庄陈村陈BB家门前时,与站在万三路边的被害人陈CC发生肇事,造成陈CC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王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AA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DD、冉EE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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