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AA,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被告人毕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毕AA驾驶豫A3515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白沙镇敬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好又多超市门口时,因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刘BB发生肇事,造成刘BB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毕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毕AA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毕AA家属与被害人刘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毕AA赔偿被害人刘BB家属39.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毕AA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毕AA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毕AA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毕A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毕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毕AA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毕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