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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同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同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2年3月17日刑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同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同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同军驾驶豫JYR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雁鸣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雁鸣路由南向北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刘xx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杨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同军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同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同军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同军驾驶豫JYR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雁鸣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雁鸣路由南向北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刘xx发生事故,造成刘xx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杨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同军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同军与被害人刘xx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同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贾xx、郭x、李xx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同军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同军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同军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同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杨同军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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