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1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芦xx(已判刑)与吕xx、被害人尚x相约一起赌博,芦xx怀疑尚x等人在赌博期间可能作弊,便事先与张x(已判刑)预谋,让张x找人在其参与赌博期间,在发现尚x等人作弊时,劫取赌资。后张x即联系张xx(已判刑),并将此事告诉了张xx,张xx表示同意找人帮忙。当天晚上,张x让周x(已判刑)驾驶面包车(该车已被周x卖掉)携带砍刀,与张xx及其找来的邢xx(已不起诉)、陶x、林xx、胡xx(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杨x等人到中牟县金阳光洗浴中心一楼提前开好的房间内等候。在等候期间,张xx把砍刀分给杨x、胡xx等人。6月25凌晨,芦xx在该洗浴中心四楼441房间与“冰箱”、吕xx、乔xx等人打牌赌博时,其携带的现金输完后,又分三次借了尚x30000元(每次借10000元时扣除1000元作为利息)继续赌博,因其怀疑参与赌博的“冰箱”作弊,即告诉了张xx。张xx遂带领陶x、林xx、胡xx等人,携带砍刀窜至该洗浴中心441房间。在此期间,杨x因害怕,没有跟随张xx等人到该房间。在该房间的套间内,芦xx与林xx、胡xx等人手持砍刀一同威胁尚x等人,并让陶x等人将尚x等人的手机与卡分开扔到室内的床上,林xx、胡xx与张xx、芦xx等人随即抢走“水箱”内、牌桌上、及尚x包内的现金20000余元,后杨x跟随芦xx、张xx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尚x的陈述、证人陶x、张x、周x、张xx、芦xx、邢xx、乔xx、常xx、郝xx、吕xx、林xx、胡xx、张A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杨x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