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BB,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同年10月22日、11月19日、11月2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BB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BB在中牟县商都路小板凳火锅店就餐饮酒后,驾驶豫A692A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BB驾车沿中牟县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保安公司门口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BB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95.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BB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BB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BB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8000元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BB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BB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BB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鑫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