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7日被中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11月24日、11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胜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朱xx以为被害人王xx办理信用卡为名,用王xx的身份证等证件在交通银行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624886946的信用卡,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透支使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朱xx用该卡取现、消费共计14967.49元,产生利息698.44元。后交通银行通知王xx还款,在王xx多次催要时,朱xx仍未还款。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xx家属将该信用卡所欠本息退还交通银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xx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存款回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14967.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朱xx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案发后,朱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朱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雷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靳彦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