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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CC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CC,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10月23日、11月18日先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CC,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10月23日、11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AA,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10月23日、11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CC、闫A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CC、闫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害人朱BB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沙门村238号一楼走廊的一辆蓝色三枪电动三轮车被人盗走。后被告人张CC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闫AA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朱BB。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4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CC、闫AA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BB的陈述,证人闫DD的证言,以及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CC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闫AA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张CC、闫AA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价值2940元;第二,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C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闫A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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