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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和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岳x先后到中牟县青年路服务公司家属院内和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育林路,盗窃石磊悦达起亚牌轿车内储物箱里的现金7800元;其欲拉开张xx停放在中水路桥五处门前的豫AL829G号轿车门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x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岳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岳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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