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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11月25日先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11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岳xx在中牟县二高附近一饭店饮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豫HXL01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门口处时,被在路口执勤的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岳xx静脉血血含量为124.53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xx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海涛的证言,以及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岳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岳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24.53mg/100ml;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岳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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