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宋x驾驶冀A0239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X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X002县道11K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韩x发生肇事,造成韩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死亡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宋x驾驶冀A0239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X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X002县道11K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韩x发生肇事,造成韩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1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宋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x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社勋的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宋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宋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之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