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AA,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10月27日、11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A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宋AA来到中牟县清平巷化BB家西屋,盗取化BB停放在屋内的电动三轮车上钱箱内的现金4元。此时,化BB到西屋骑电动三轮车,看到宋AA后将其控制。4元钱已追还化BB。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AA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化BB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宋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第二,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A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