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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高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高萍,女,1995年4月13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高萍,女,1995年4月13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11月5日、12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高萍犯盗窃罪、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孔高萍、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孔高萍来到中牟县日产汽车公司,趁公司收发室内无人之机,盗窃朱xx放在收发室办公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王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高萍、王xx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高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高萍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孔高萍、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高萍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高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扣除原判羁押期限十五日。)
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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