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5号 被告人吴BB,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11月21日、11月2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BB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BB以段EE的名义从郑州浩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Y853L的黑色索纳塔现代轿车。2014年1月13日,吴BB以该车属于自己所在的公司为名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闫AA,骗取被害人闫AA现金64000元。现该车已被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收回。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BB以段EE的名义从郑州浩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Y853L的黑色索纳塔现代轿车。2014年1月13日,吴BB以该车属于自己所在的公司为名,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闫AA,骗取被害人闫AA现金64000元。现该车已被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收回。 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BB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闫AA陈述,证人赵C、席DD、段EE、遆FF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B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吴BB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亦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B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