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A,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人刘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AA在中牟县刘集镇赵寨村被害人李B租住的院门口,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刘AA用菜刀将李B的左手腕砍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3时许,在中牟县刘集镇赵寨村李B租住的院门口,被告人刘AA因工资结算与李B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刘AA用菜刀将李B的左手腕砍伤,致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刘AA家属与李B达成和解协议,刘AA除放弃签订协议前的对李B的债权外,另赔偿李B损失3.3万元,李B对刘AA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B陈述,2012年6月19日13时许,在中牟县刘集镇赵寨村其租房处,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刘AA发生纠纷,刘AA拿菜刀将其左手腕砍伤。 2.证人张CC证言,证明2012年6月19日13时许,在中牟县刘集镇赵寨村李B的租房处,刘AA与李B因工资结算发生打架,李B的左手腕被刘AA砍伤。证人刘川民证言与张CC证言一致。 3.证人陈DD证言,证明李B在打架过程中左手腕被对方用菜刀砍伤。证人宋会师证言与陈DD证言一致。 4.证人赵EE证言,证明刘AA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李B发生打架,李B左手受伤。 5.被告人刘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一致。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李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菜刀致一人轻伤;第二,刘A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刘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