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BB,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10月15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AA,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10月15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CC,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10月15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DD,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10月15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GG,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10月15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BB、孙AA、刘CC、孙DD、李GG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BB、孙AA、刘CC、孙DD、李GG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许,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民警马EE、蔡FF等人到该镇孙庄村,欲将该村村民被告人刘BB传唤至派出所内处理其殴打孙HH案件,在见到刘BB对其口头传唤过程中,遭到了刘BB、孙AA、刘CC、孙DD、李GG等人的阻拦。期间,刘BB将马EE右手咬伤,孙AA等人将蔡FF右手抓伤。在马EE、蔡FF等公安民警将刘BB带到警车内后,刘CC、李GG驾驶铲车将警车堵在现场无法离开,持续约4小时。经鉴定,马EE、蔡FF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GG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BB、孙AA、刘CC、孙DD对被害人马EE、蔡FF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BB、孙AA、刘CC、孙DD、李G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EE、蔡FF的陈述,证人孟I、赵J、张K、陈LL、唐MM、孙HH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BB、孙AA、刘CC、孙DD、李GG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刘BB、孙AA、刘CC、孙DD、李GG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刘BB、孙AA、刘CC、孙DD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GG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AA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他四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BB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A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CC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孙DD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GG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