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A,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A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公诉机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A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吴AA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为郭BB、蒋CC等人违规办理了名字为“李DD”的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并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证件出售给了郭BB、蒋CC等人,后郭BB、蒋CC等人用上述假证件骗取钱财8.6万元。2014年4月1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AA在中牟县官渡大街经营的太阳神广告印务商店内,搜出假印章480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12张、河南省2014年农村一孩生育证存根32张、居民户口本簿4本、空白的户口本11张、机动车驾驶证96张、营业执照1张、技工院校毕业证书2张、房屋所有证7张、河南省普通专业学校毕业证书2张、集体土地使用证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4张、身份证表皮4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请求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搜查出的印章等证件不作为量刑根据。 被告人吴AA辩称,其没有办假证,只是中间介绍他人办理;从商店内搜出的印章及证件,并不是自己的,其接手商店时就存在商店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吴AA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为郭BB、蒋CC等人违规办理了名字为“李DD”的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BB、蒋CC等人,后郭BB、蒋CC等人用上述假证件骗取陶E8.6万元。2014年4月1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AA在中牟县官渡大街经营的太阳神广告印务商店内,搜出假印章480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12张、河南省2014年农村一孩生育证存根32张、居民户口本簿4本、空白的户口本11张、机动车驾驶证96张、营业执照1张、技工院校毕业证书2张、房屋所有证7张、河南省普通专业学校毕业证书2张、集体土地使用证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4张、身份证表皮4套。 另查明,郭BB家属已退还陶E损失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BB证言,证明其在中牟县官渡大街“太阳神”复印店以“李DD”的名义伪造身份证、汽车行车证、汽车登记证各一本,共花费800元。后用伪造的证件骗取他人8.6万元。证人蒋CC证言与郭BB证言相一致。 2.证人田FF证言,证明在吴AA经营的门店内见过一些毕业证、户口本及一些局委、学校的假章。 3.被告人吴AA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给一个李DD的办理了假身份证、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 4.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公安分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10日晚,在中牟县官渡大街“太阳神”复印店内搜出480枚印章和一些空白文书。 5.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吴AA未在该单位登记办理印刻公章备案。 6.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郭BB等人将骗取的钱全部退还给陶E,取得谅解。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郭BB等人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A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AA提出的其没有办假证,只是中间介绍他人办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AA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为郭BB办理假证,印章系找人伪造。郭BB等人亦证明从吴AA处办理假证件。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实施办假证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量、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A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假印章480枚印章,一孩生育证(存根)32张、居民户口簿本皮4本、空白户口本11张、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96张、空白营业执照1张、空白技工院校毕业证书2张、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证7张、空白河南普通专业学校毕业证2张、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1张、空白机动车登记证书14本、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12张、身份证空白表皮4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