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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 原告王XX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川东、焦聪聪,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6日生育大女儿陈**,于2007年10月31日生于二女儿陈**,婚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从判决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缓和,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的存续对原告说是一种煎熬与折磨,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为止,依法分割位于中牟县310国道东爱乡路南中祥小区4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豫A398V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结婚证、户主为陈XX户口簿各1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陈**出生医学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陈**系双方婚生女;
3、(2013)牟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4、房屋所有权证1本、豫A398V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个人转账凭证1份、存款凭条复印件2份、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委托代收货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陈XX不知道原告王XX起诉离婚的理由,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婚外情;在被告陈XX与原告王XX结婚之前与前妻有一个女儿陈**,曾用名陈**;被告陈XX与原告婚生女陈**、陈**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在财产方面,与原告结婚之前被告个人有一套房屋在潢川,在2013年7月起诉中原告诉称被告有300000元的存款,但在本次诉状中没有显示;鉴于原告已经当庭陈述没有婚外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房屋所有权证、豫A398V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个人转账凭证认为系单位的业务,当时被告系该单位财务经理,洪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存款凭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偿还赵福明的欠款,对证据4中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折的交易明细看不清楚,该存折是偿还中祥小区房贷的存折,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收货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个人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委托代收货款协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生育大女儿陈**,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二女儿陈**,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XX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儿陈**,曾用名陈**。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中牟县310国道东爱乡路南中祥小区4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XX,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082285号)一套、登记所有人为陈XX的豫A398V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有二个女儿,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女儿陈**现年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王XX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且陈**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女儿陈**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儿陈**现年7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今后随原告生活可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较有利于陈**的健康成长,且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案情,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婚生女儿陈**、陈**抚养费每月每人各500元至18周岁止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中牟县310国道东爱乡路南中祥小区4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所有人为陈XX的豫A398V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该车作价30000元,并分割其中的一半即15000元,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其它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陈**、陈**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陈XX自2014年8月起给付原告王XX婚生女陈**、陈**的抚养费每月每人五百元至陈**、陈**十八周岁止(自20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上半年陈**、陈**的抚养费于1月1日之前给付,每年下半年陈**、陈**的抚养费于7月1日之前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所有人为陈XX的豫A398V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各自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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