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张金凤,女,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军波,男,生于1969年10月19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女,生于1986年6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肖军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伟、被告肖军波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肖军波驾驶豫A3GX08号本田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北向南行至郑港十路北约200米处时,与张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凤、原告张钊受伤。2013年12月1日,郑州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凤无事故责任;被告肖军波驾驶的豫A3GX08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财产损失共计104310.1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肖军波机动车驾驶证、豫A3GX0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4、加盖“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老营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印章的证明1份; 5、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安置补偿拆迁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 6、加盖“豪翔物流内蒙专线”印章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 7、乙方署名为武志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份和10月份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薪资单各1份; 8、交通费发票142份(金额共计1271元); 9、张文钦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 10、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 被告肖军波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军波驾驶的豫A3GX0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肖军波同意合理赔偿;被告肖军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肖军波。 被告肖军波提供的证据有: 1、肖军波机动车驾驶证、豫A3GX0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各1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安全上路要求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被告肖军波并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原告未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出院证,无法核实其住院的真实情况,按规定转外地医院必须确有必要经当地医院同意并出具相应的转院证明,原告存在转院情况,未提供上述材料,应扣除相应医疗费用,且原告所述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4周与病历不符,第4组证据户口性质更改应由户籍管理部门,滨河办事处无权变更户籍性质,第5、9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6组证据加盖的印章为业务用章或宣传印章,应提供公司相关证明由法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证明其真实误工情况需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作表,对原告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第7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无法确定其收入减少情况及误工天数,第8组证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中有900元出租车票据为封丘县第三出租有限公司票据,与该事故无关联性,第10组证据明显与住院病历所述伤情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第2组证据也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肖军波并不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对被告肖军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军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均未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医疗花费较受害人伤情明显过高,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以及被告肖军波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人员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6、7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部分票据非事故地或治疗地,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随系复印件,但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情况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肖军波驾驶豫A3GX08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北向南行至距郑港十路北约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金凤驾驶的无号绿家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金凤及电动车乘车人张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凤、张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凤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8天,被告肖军波为其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94209.5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 又查明:原告张金凤之子张钊生于2006年8月14日,居住生活于河南省中牟县张庄镇大老营村086号;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张金凤定残之日止,张钊年满7周岁。 另查明:被告肖军波驾驶的豫A3GX08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另案认定张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70.05元,共计4249.1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肖军波驾驶豫A3GX0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金凤驾驶的驾驶的无号绿家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凤、张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凤、张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3GX0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军波作为豫A3GX0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军波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42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住院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住院68天)、误工费12999.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94天(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共计199天,原告请求按194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556.3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人÷365天/年×住院68天×1人)、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5.9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钊生活费3095.2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年×10%÷抚养义务人2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共计141910.9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46.29元(10000元×97609.55元÷101188.65元(张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79.1元+张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609.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01.36元,然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凤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963.26元,上述三项合计140610.91元;原告张金凤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肖军波予以赔偿;被告肖军波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现行垫付医疗费94209.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00元,被告肖军波超额垫付92909.55元,因被告肖军波当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垫付款,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军波直接返还,故上述超额垫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凤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肖军波;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金凤各项损失共计47701.36元,返还被告肖军波现行垫付款92909.5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零一元三角六分,返还被告肖军波现行垫付款人民币九万二千九百零九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张金凤负担1393元,由被告肖军波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