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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小换与被告张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朱小换,女,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彦,男,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朱小换,女,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彦,男,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小换与被告张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和被告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16时10分,被告张彦驾驶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鸣大道堤头村东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原告朱小换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小换、张彦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小换车内鱼受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货物损失共计76962.3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张彦机动车驾驶证、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5、童占魁家庭户口簿1份;
6、童张衡身份证1份(系复印件);
7、加盖“中牟县公安局雁鸣湖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
8、交通费票据40份;
9、收据、署名为“证明人:校亚龙”的证明各1份,财产损失照片3份;
10、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朱小换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张彦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彦驾驶的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只是碰到了对方车辆,并没有碰到对方人员;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彦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张彦提供的证据有:
1、张彦机动车驾驶证、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彦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10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事故发生经过认定的对方车辆的位置是事故发生后的位置,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位置,第8组证据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第9组证据中的照片2是事故现场照片,照片1、3系车辆变更位置后拍摄,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没有翻,鱼苗是野生的,不清楚是否为原告购买。原告对被告张彦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5、6、7、10组证据以及被告张彦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张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彦关于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张彦关于鱼苗是否为原告购买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10分,被告张彦驾驶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鸣大道堤头村东1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原告朱小换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小换、被告张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小换车内鱼受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小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小换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8908.6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朱小换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朱小换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小换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又查明:原告朱小换之父朱文祥生于1933年9月3日,其母岳秀兰生于1931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朱小换定残之日止,朱文祥年满80周岁,岳秀兰年满83周岁;上述二人均居住生活于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村,育有子女4人(含原告朱小换)。
另查明:被告张彦驾驶的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彦驾驶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朱小换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小换、被告张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小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的鱼受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小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作为豫AMT2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89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住院22天)、误工费10184.8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年×152天(2014年3月31日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1474.1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人÷365天/年×住院22天×1人)、后续治疗费75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朱小换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为7500元)、康复费36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朱小换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60元/日×20天/月×3个月=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7.6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朱文祥生活费703.4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扶养义务人4人)+被扶养人岳秀兰生活费703.4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扶养义务人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67765.23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816.57元,合计48816.57元;然后由被告张彦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3264.06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948.66元×7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零六分;
三、驳回原告朱小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朱小换负担372元,由被告张彦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