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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新拴与被告朱青法、冯志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朱新拴,男,生于1967年5月1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爱景,女,生于1967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朱新拴,男,生于1967年5月1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爱景,女,生于1967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青法,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
被告冯志娟,女,生于1980年9月10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新拴与被告朱青法、冯志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爱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朱青法、冯志娟委托代理人周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6时18分许,被告朱青法驾驶豫AL862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集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集镇第二初级中学门口时与原告朱新拴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伤情严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98422.4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2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朱青法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朱青法驾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冯志娟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车主信息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各1份及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1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朱青法、冯文娟辩称:原告方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已经支付59791元;该事故认定朱青法为全责不合理,中牟县交警大队没有证据证明朱青法严重超速,故不能认定为全责;在责任承担范围内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朱青法、冯志娟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主为朱国顺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朱青法、冯志娟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中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现,交警大队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及照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青法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本案中本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当中的责任认定;对证据2、3、4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青法、冯志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该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朱青法、冯志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朱青法、冯志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朱青法驾驶豫AL862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集镇第二初级中学门口时,与同向原告朱新拴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青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新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7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98422.43元,其中被告朱青法支出21600元。该医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血气胸);2、大脑前动脉动脉瘤;3、脑积水。2014年6月11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1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入院查体:“意识呈昏迷状,双侧额部分别有约4cm×6cm、9cm×9cm颅骨缺损,骨窗张力不高,右侧耳后、颈部及右侧胸腹部留置皮下引流管,现患者仍然昏迷”。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青法所驾驶的豫AL862U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志娟,被告冯志娟与被告朱青法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青法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青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新拴无事故责任,被告朱青法、冯志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朱青法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L862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志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被告冯志娟虽然系豫AL862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冯志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青法驾驶的豫AL862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198422.4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损失为188422.43元,因被告朱青法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朱青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朱青法为原告先行垫付住院医疗费21600元,与被告朱青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下余医疗费损失188422.43元相折抵后,被告朱青法应当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22.4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新拴医疗费共计一万元;
二、被告朱青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拴医疗费一十六万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朱新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原告朱新拴负担465元,被告朱青法负担380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青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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