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几乎没有接触。2011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性格暴戾,动辄殴打原告,有时候将原告打的浑身紫青,且被告赌博成性,时常编造谎话成夜外出,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家庭关系紧张。2013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个谅解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无和好之意,原告便外出到西安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