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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朱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朱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2月2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0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朱某丙,201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朱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互不来往,互不了解,没有任何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弟弟长期占用原告的财产拒不返还,被告不但不帮助原告向其弟弟讨要财产,反而站在其弟弟的立场上,只顾其娘家的利益。被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立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0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朱某丙,2010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朱某丁。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被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仍能维持一个幸福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