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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喜与被告田五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李国喜,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五中,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国喜与被告田五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李国喜,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五中,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国喜与被告田五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五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喜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和9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预制板,被告当时没有付现金,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二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货款,被告一直不愿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二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田五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1.1万元的预制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田五中欠新庄板厂李国喜现金11000元”。同年9月3日原告又卖给被告价值9000元的预制板,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辛庄李国喜楼板钱9000元,自今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每个月增加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销售预制板的事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预制板款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该货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喜预制板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五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